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吳萁潸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李易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債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先前積欠國有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187,000元,因考量當時財務狀況,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協助清償;另上訴人之弟積欠他人20萬元,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協助清償欠款。然被上訴人擔心借款後未能受清償,乃要求上訴人加計利息後,於110年2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壽豐鄉農會核准上訴人貸款20萬元之申請,上訴人乃以上開貸款自行清償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另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之弟清償欠款,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回條上記載匯款為上訴人之弟並非被上訴人,足認該匯款為上訴人之弟親為而非被上訴人所為,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所主張。壽豐鄉農會匯款單上已明確記載匯款人為吳鴻楨,依照匯款單文義解釋及常理推斷,應認匯款人係吳鴻楨,被上訴人在未提出實際有支出20萬元之證明情況下,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20萬元,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照證據之違誤;另就剩餘25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以壽豐鄉農會核准上訴人之貸款20萬元,支付國有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187,000元。被上訴人於開庭時亦坦承,並未支付該筆款項,故難認該筆債權係確實存在;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資力,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剩餘25萬元部分係消費借貸,然其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事證,且未提出如何有這25萬元之過程,原審率以兩造曾簽借據,完全未進一步認定是否有交付上訴人借款,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縱認被上訴人持有為吳鴻楨還款之匯款條為真,應向吳鴻楨,而非向上訴人追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清償其弟積欠他人之20萬元,有匯款單可證,當時被上訴人係用上訴人弟弟的名義匯款給對方的,且上訴人亦曾數次向被上訴人拿錢。另上訴人積欠國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18萬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未協助上訴人清償,該部分亦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無關,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推認,而認為真實者,即可採為判決之基礎,無關於事實不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問題。又邏輯學上有一種稱為「稻草人論證」(straw man
)或「攻擊稻草人」之論證謬誤型態,也就是曲解對方的論點或虛構一個假想論點,針對曲解後或假想的論點(替身稻草人)攻擊,再宣稱已推翻對方論點的論證方式。實際上並不能以推翻其假想之對方論點來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簽發及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而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發及交付,自應有其簽發及交付時之背景事實及原因,應先由其就為何簽發及交付系爭本予被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有二:1.為繳納國有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187,000元,向被上訴人借貸;2.上訴人之弟積欠他人20萬元,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協助清償欠款。惟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述2項借貸。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包括上述第1項原因,而謂係基於兩造長期夫妻關係中金錢往來之結算,包括上述第2項原因在內,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甚多,無法詳細計算,乃概以45萬元結算,並由上訴人簽發爭本票及書立借據來確認雙方間上述欠款金額。由於夫妻間金錢往來乃經年累月,彼此間也可能因特殊關係身分關係,而無明確金流或契據保留,但屬雙方間心照不宣之事實。上訴人不會平白無故書立借據及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可信。又上訴人前開第1項主張有「稻草人論證」之嫌,不足以反推認其未有於兩造夫妻關係期間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壽豐鄉農會匯款回條正本(原審院卷第85頁),依經驗法則可推認若非由被上訴人匯款,如何能取得此回條正本,況且匯款至債權人帳戶清償債務,於匯款人欄填寫債務人姓名,乃使債權人得以知悉係債務人匯款清償之常用方法,故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替上訴人弟清償2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亦自認係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無非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因此兩造結算前帳時,上訴人承認自己應就此部分借款負責,而併同過去金錢往來,合意以45萬元確認雙方全部債務金額,乃合於常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其他足認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更有何有諸如免除、清償或和解等可使系爭本票債權消滅之事實,依上論述,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