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許毓庭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福明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6,3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由道路邊線外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道有無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駛入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肘關節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頸部、臉部、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下稱本件刑案)。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09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誤繕,實為102,000元,本院卷176頁)、交通費用20,000元,受有財物損失30,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52,34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8,857元,及其中1,803,903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沒有意見,然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右側肘關節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頸部、臉部、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無關,其請求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費用45,022元並無理由,又「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為車禍後4個月始出現在診斷證明書上,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上訴人至蔡耀德外科診所醫美並非必要費用,且左大腿之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51日的記載,不應請求,如認有理由亦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係手部受傷,應舉證說明有何不良於行需支出交通費用,其中江瑞庭中醫診所距離上訴人住處僅3分鐘車程、9分鐘腳程;上訴人請求機車之損害應扣除折舊,眼鏡部分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關;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無因果關係;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法認定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機車損壞部分應扣除折舊,另上訴人未就眼鏡損壞、專人看護費及交通費用部分舉證等語,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93元及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依花蓮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號函(原審卷一221至223頁)及慈濟醫院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傷檢圖示(原審卷一260頁),可知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始上訴人頸部已感到不適而有酥麻之情形,並經急救人員給予頸圈加以固定。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6月26日病況說明摘要(下稱系爭病況說明摘要),亦記載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應與本案事故有關,外力可能加重神經壓迫。是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確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另看護費部分更正為請求102,000元(本院卷176頁)。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4,864元,及其中1,803,903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81頁)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是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三個多月才發現,慈濟醫院病歷也紀載事故後上訴人頸部是穩定的,並於原審經台大醫院鑑定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摘要亦未明確表示上開傷害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僅有部分時間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該病況說明書也無醫生簽名,其形式上不真正,且無證明力。另上訴人「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部分,刑事判決既已認定,故不再爭執(本院卷160頁)。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病況說明摘要(本院卷1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查,系爭病況說明摘要上蓋有「醫師陳冠毓醫字第037322號M0000000」之印文2枚(本院卷127頁),被上訴人稱其上無醫生簽名不具形式上真正云云(本院卷177頁),顯屬誤會,已不足採;又系爭病況說明摘要已載明「上開傷害照時序應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力可能加重神經壓迫」等語,參以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診,病歷記載包括多處肢體擦挫傷等,X光檢查發現右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及頸部失去正常曲度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實無足採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0,609元部分:
其中包含國軍花蓮總醫院47,287元、花蓮慈濟醫院13,242元、江瑞庭中醫診所及中醫藥品12,680元、蔡耀德外科診所27,40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核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2,000元部分:
上訴人自承已無從提出此部分之證明(本院卷176、195頁),則其請求看護費用難認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財物損失30,9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財務損失及慰撫金分別為990元及100,000元,尚屬妥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⒌勞動能力減損1,552,348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其算至年歲,原則上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為基準,如遇特殊個案,始斟酌具體情形為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經臺大醫院鑑定因本案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1%,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上訴人為00年0月生,自110年9月起至124年4月止,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為1,552,34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應以40,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云云(原審卷二第147頁、本院卷19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台鐵花蓮機務局函文所附上訴人之110年11月薪資單觀之,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僅為33,821元(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認其月薪應以33,821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35,614元【計算方式為:125,820×10.00000000+(125,82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335,61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37,213元(計算式:100,60
9+990+100,000+1,335,614=1,537,213),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6,847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付通知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此部分自應視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20,36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0,36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3,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406,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就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