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賴美鈴被 上訴人 林鴻憲
穆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鴻憲(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建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穆玉麟(即原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沿花蓮市和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林鴻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車尾,與被告穆玉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穆玉麟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9,178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40,0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14,41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告穆玉麟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願承擔被告穆玉麟之與有過失,被告穆玉麟與被告林鴻憲之過失比例應為3: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㈢原審判決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穆玉麟應給付原告1,953,25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聲明、答辯、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示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而言。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爭執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此係對其主張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共通事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仍應列林鴻憲、穆玉麟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鴻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林鴻憲因本件車禍事故,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觀諸系爭汽車後方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可知,被上訴人穆玉麟出現在系爭汽車後方慢車道時,與系爭汽車尚有20至30公尺之距離,堪信被上訴人穆玉麟雖行駛於慢車道,但在被上訴人林鴻憲於快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已經開始右轉並進入慢車道時,即已發現被上訴人林鴻憲,此時距離尚有30公尺,被上訴人穆玉麟即應減速並保持安全車距,而非騎乘系爭機車欲從系爭汽車左後方搶快通行,致使系爭機車直接撞到系爭汽車後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認為被上訴人林鴻憲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穆玉麟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被上訴人穆玉麟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2年5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77982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91-95頁)。又觀諸系爭汽車之車損位置,係在車後方尾門下方保險桿(警卷第52頁照片編號11),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上訴人穆玉麟原在系爭汽車後方(此時距離系爭汽車尚有約20至30公尺),其欲從系爭汽車左後方繞過去未果,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林鴻憲駕駛之系爭汽車,堪認被上訴人穆玉麟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甚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件】上訴人(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在1,953,250元範圍內,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鴻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穆玉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補充: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 1,953,250元並無意見,惟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被上訴人林鴻憲犯過失傷害罪,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林鴻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被上訴人林鴻憲應與穆玉麟就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林鴻憲答辯:同意原審認定,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被上訴人穆玉麟答辯:被上訴人穆玉麟與林鴻憲之過失比例應為3:7,且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過高。(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證據: 覆議意見書(二審卷第21頁) 證據: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