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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億芸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翁韶憶

林千慧陳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陳光明部分為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光明、林千慧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民祥為

兄妹關係,被上訴人翁韶憶為林千慧之配偶。緣林民祥因重病住院受蘋果基金會捐贈善款,而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民祥。

㈡上訴人前於105年7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友人即訴外人林品伶,嗣林品伶於110年9月3日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後,委由林民祥幫忙存入系爭帳戶,而林民祥當場要求借款2萬元,故剩餘28萬元,則由林民祥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瑞穗鄉農會臨櫃將上開28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此筆臨櫃存入之28萬元,下稱系爭存款)。

㈢然林民祥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上訴人欲自系爭帳戶提領

系爭存款時,始遭農會行員告知系爭帳戶僅剩1,820元,經上訴人多方詢問後,始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已遭被上訴人3人提領一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林民祥生前受蘋果基金會捐贈善款,然因信用不良,怕善款會被銀行扣押,才會借用系爭帳戶,嗣林民祥生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領存款處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未用畢之善款12萬1,565元被上訴人亦已回捐給蘋果基金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林品伶雖於偵查時稱其有將30萬元欠款還給上訴人,惟查: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出借30萬元予林品伶,嗣林品

伶於110年9月3日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便委由林民祥幫忙存入系爭帳戶,因林民祥當場要求借款2萬元,故剩餘28萬元由林民祥於110年9月6日存入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還款收據,並援引林品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續案件)之陳述,以證明其於110年9月3日確實取得林品伶返還現金30萬元。

⒉惟經審視系爭借款之借據、還款收據,其借、還款時間分別

為105年7月13日、110年9月3日(原審卷第19、20頁),期間已相隔5年有餘,然此2件文書之書寫字體、書寫格式、用紙及其保存狀態均極為類似,以二者作成間隔5年有餘以觀,是上揭借據、還款收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本件經原審曉諭上訴人提供其與林品伶聯絡還款及林品伶還款資金來源等證據,並應說明何以林品伶與上訴人分處臺北、花蓮,林品伶卻以現金還款方式南下花蓮還款(原審卷第124頁)?惟上訴人以:林品伶人住台北,與上訴人交情很好,平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彼此,因為當天林品伶剛好來花蓮玩,就順便把現金交給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41頁),然除上揭借、還款收據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既陳稱其與林品伶為平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聯絡彼此之好友,且依系爭借款金額及其借款時間長達5年餘等情狀,堪認系爭借款對林品伶及上訴人均非小額款項,是上訴人與林品伶間豈可能就林品伶前來還款一事未留隻字片語,致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之簡訊或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所陳其獲林品伶還款後,隨即將款項交由林民祥代為存入系爭帳戶之情節以觀,即代表上訴人並無大額現金使用之需求,並認該筆現金保存於家中存有風險,始有上開舉措,然依上訴人與林品伶之交情及彼此間之聯繫方式,則上訴人大可將系爭帳戶或其名下其他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品伶,商請林品伶以存、匯款方式還款,豈非既安全亦方便日後舉證,何以上訴人及林品伶均捨此不為?是上訴人上揭主張有違常理。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收受林品伶現金還款30萬元,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110年9月3日至6日間曾將現金30萬元或28萬元交付林民祥:

⒈上訴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當時交付30萬元現金給

林民祥時,沒有人看見」(原審卷第113頁)。堪認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並無人看見其於110年9月3日至6日間將現金30萬元或28萬元交付林民祥。

⒉退步言,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收受林品伶現

金還款30萬元乙節可採,惟依林品伶於系爭偵續案件中之證述:「我於110年9月3日在花蓮縣瑞穗鄉,將欠款30萬元現金交還給告訴人(即上訴人),當天我還款後就離開了,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將30萬元款項交給林民祥或其他人。」之內容(原審卷第113頁),亦不足認上訴人有將此筆現金轉交林民祥。

⒊又查系爭存款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瑞穗鄉農會臨

櫃存入之前,林民祥已於同日上午9時1分,在瑞穗鄉農會臨櫃自其配偶李春妹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原審卷第189、19

1、200頁),是在時序上,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存款應係林民祥自李春妹帳戶中提領30萬元後,再轉存2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無違。又檢察官於系爭偵續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即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07頁)。

⒋末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廖浩鈞以證

明廖浩鈞有看到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至6日間曾將現金30萬元或28萬元交付林民祥乙事。惟查,既上訴人於偵查時業已自陳沒有人看見其拿錢給林民祥(原審卷第11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聲請傳喚證人廖浩鈞,卻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改稱證人廖浩鈞有看到,倘證人廖浩鈞確實有看到,為何上訴人均未曾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提及此事?則上訴人於二審中始主張證人廖浩鈞有看到乙事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證人廖浩鈞雖於本院證稱:我那時有看到原告拿三疊錢給林民祥等語(二審卷第93頁),惟審酌證人廖浩鈞之前開證詞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無人看到我拿錢給林民祥」已相違背,且證人廖浩鈞所證稱之三疊錢,亦無法確認上訴人具體拿多少金錢予林民祥(二審卷第94頁),堪認證人廖浩鈞前開證詞,仍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