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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郭景騰即郭鍵民被 上訴人 黃琼香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3日前某時許,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並盜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06,320元,迄今僅償還4,000元,尚有302,320元未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中,將犯罪所得302,320元全數繳納予臺灣OO地方檢察署(下稱OO地檢),故應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32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

㈡經查,上訴人已將302,320元之犯罪所得繳納予OO地檢等情,

有OO地檢函暨所附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81頁),惟被上訴人前向OO地檢聲請發還沒收物經該署駁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尚未受填補。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爰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