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楊于靚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被 上訴人 羅羽辰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64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3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堆放雜物,其僅支付申報地價之8%為租金,對上訴人而言不平等,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尚無法繳納土地每年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幅之稅率;另被上訴人將該房屋以每月6,500元之對價出租他人;況如今物價飛漲,系爭土地地段良好,原定租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依107年6月1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標的應屬「租賃住宅」,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前案判決引用土地法第97條作為租金計算依據,顯有違誤。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該條例適用之標的僅有建築物,而不包括土地。兩造間係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無上開條例第6條之適用。又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107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9元,與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89元相同,因此系爭土地並未有價值之增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6,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於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經系爭前案判決每月租金為653元等情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3至74頁),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價值升降之情形,而使情事有變更,非系爭前案所得預料,依原定租金計算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系爭前案於109年9月17日判決時起
至今均為989元(見簡上卷第161頁),並無變動,而其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雖為9,383元(見簡上卷第161頁),而較系爭前案判決時之9,323元(見玉簡卷第123頁)多60元,惟其變動幅度僅0.64%【計算式:(9,383元-9,323元)/9,323元=0.64%】,實屬甚微,而難認系爭土地價值有明顯提升而使租金依原約定計算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雖提出其他租賃契約指稱鄰近不動產之租金較系爭土地之租金為高等語(見簡上卷第81、97至111頁),惟該租賃契約之標的乃房屋,與本件之租賃標的為土地之情形不同,尚難互為援引;再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附近地區現況照片(見簡上卷第89至95頁),其周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並無顯著變化,難認有何土地價值提升、情勢變化而使原租金之數額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爰無所據。至上訴人聲請鑑定以釐清租金數額,則因系爭土地並無價值顯著變化,而無調查之必要。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該條文乃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則僅於以「住宅」為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方有適用,本件兩造間既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6,000元,要屬無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履勘以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情形、函調花蓮縣○○鎮○○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以證被上訴人課稅金額與房屋面積不符、函詢內政部以證原審忽略上訴人對於本件建築物之解釋,均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價值提升而有情事變更等節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