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許玉真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人 賴泓丞

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欠缺對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監護人。而於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其包含證件等所有物品均係由被上訴人陳秀梅保管。詎陳秀梅竟於前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乘上訴人不知情或欠缺意識能力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證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下稱系爭給付),該局嗣於同年4月7日核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陳秀梅復於同年月24日領取其中400,000元並存入被上訴人賴泓丞帳戶內。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係陳秀梅之母親,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陳秀梅之姊妹,上訴人於30年前不再經營生意後,便由陳秀梅處理家中一切事務。而上訴人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均係由陳秀梅向賴泓丞借款以墊付,長期下來,上訴人共積欠賴泓丞1,409,017元,是陳秀梅雖有領取系爭給付之400,000元並存入賴泓丞帳戶,惟此筆款項係上訴人對賴泓丞欠款之清償。且縱上訴人得向其等請求給付400,000元,亦因上訴人對其等負有債務,而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陳秀梅之母,早年陳秀梅與上訴人、訴外人即陳秀

梅之兄陳文慶均居住在花蓮,嗣陳文慶死亡後,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曾至屏東與訴外人即陳秀梅之姐陳奕竹同住,嗣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間由陳秀梅接至花蓮入住養護中心。

㈡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上訴人因身心障礙前經勞工保險局於112年3月16日核定系爭

給付,並於同年4月7日核付408,000元,後於同年月24日由陳秀梅領取其中400,000元後存入賴泓丞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秀梅領取系爭給付其中400,000元並存入賴泓丞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秀梅領取該款項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其自陳:系爭給付不須經上訴人同意,其與陳蜀升討論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等語在卷(見花簡卷第212頁);並經證人陳蜀升於原審證述:系爭給付之申請除陳秀梅與其之外,無其他人知悉,且未與其他姊妹商量等語明確(見花簡卷第362頁),足堪認定。陳秀梅雖辯以其曾獲上訴人書面同意等語(見花簡卷第212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0年7月回到花蓮後,被上訴人

曾為其支出營養食品及醫材費152,394元、老人長期照顧費181,575元,及住院、醫療費57,251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此等費用等語,並提出福康器材收據、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花簡卷第113至137頁)。惟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每月有系爭房屋租金35,000元、老農津貼7,550元、陳文慶遺屬年金3,772元,共46,332元左右之收入;另有全民長照中心月費每月30,000元、全民長照中心耗材費每月4,000元、日常用品及保健食品等費用每月5,000元、電話費每月60元、就醫車資每次400元、房屋稅每年4,600元、地價稅每年9,900元之支出,換算每月約支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則稽諸被上訴人自承之情,上訴人每月之收支尚有餘額,並無入不敷出而須由他人代墊支出之情形,其等主張曾為上訴人墊付費用,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所列載之上訴人支出項目,已包含全民長照中心月費、日常用品及保健食品等費用,被上訴人復將該等費用另計為上訴人對賴泓丞之欠款,自相矛盾,爰無可採。是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開欠款。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陳秀梅曾支出系爭房屋整修費用385,000元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此筆款項等語。查證人陳慶賓、廖宛淩、莊進崙雖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給付租金事件到庭證述以陳秀梅曾支付其等修繕費等語,有該事件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花簡卷第252至261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陳秀梅確有給付其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尚難執此遽論此筆費用係上訴人對陳秀梅或賴泓丞之欠款,被上訴人復未能就陳秀梅所給付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如何成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說明或舉證,其等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㈣至被上訴人所辯其餘為上訴人墊付之費用,則因未有舉證而

屬無憑;其等所執得以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之語,亦因其等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債權,而落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花簡卷第65、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