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邱金春相 對 人 林張秀琴
林宜嫻林宜澄林育暘
林景璨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花簡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月24日開庭中,因林張秀琴說謊稱沒有錢,無法給我20萬元,我心生恐慌才答應以6萬元和解。我患有憂鬱症、強迫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所以碰到刺激會比較慌張,才會說錯話(如「沒有錢就不用告了,不然也拿不到錢」等語),結果我回到家才找到相對人因繼承擁有一大筆財產。爰提起抗告。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應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於113年1月24日和解成立,此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至同年2月23日止,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5日(原審卷9頁)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嗣後始找到相對人有大筆財產,然由抗告人所提各項資料顯示(本院卷27至33頁),其於113年1月24日和解成立前即已知悉相對人繼承遺產之事實,且縱認為知悉在後,因非屬重要動機錯誤,無法成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適用。抗告人復未依法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請求,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