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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陳壽美輔 助 人 錢俊賢相 對 人 陳壽燕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81歲高齡且患有精神障礙(阿茲海默氏病合併心理症狀),沒有經濟能力,無力負擔訴訟費用52,000元,且訴訟費用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該要求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而前開訴訟之裁判費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為31,200元,合計52,00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繳款收據附在上開一、二審案卷內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以無經濟能力等情,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無不合,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