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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王惠民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9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並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7號),而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繳納訴訟費用之各該造負擔,無須由對造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和解內容,應由相對人負擔,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978元部分,容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部分,並命相對人繳納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並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應負擔百分之90的訴訟費用,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審諸卷附兩造於上訴審之和解筆錄,其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記載兩造和解內容(即第四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兩造就各審所繳付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吸收,不再對他造主張之意。本件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繳納,異議人依和解內容自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之;反之,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依規定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異議人無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義務,至於異議人應否負擔,則依判決最終結果而審認。今相對人雖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此僅係暫免相對人繳納而非免除其繳納義務。又兩造於上訴審就訴訟費用部分達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而非「上訴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就兩造於第一、二審所依法應先行繳納之訴訟費用,達成各自負擔之內容,即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方符合兩造之真意,亦符合上訴審兩造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真意。是依兩造於上訴審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判斷,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應繳納之相對人全部負擔(即因上訴人上訴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百分之90的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業為第二審和解內容所變更而不復存在,原裁定猶依遭變更之第一審判決內容,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