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75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39號准予公示催告、接受債權人報明債權、收受文件、撰擬文件,又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其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5元(包含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承受強制執行事件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40,000元(包含戶政規費15元,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