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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1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名乙○○)經聲請人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377,275元(已繳9,855元)、5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乃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意旨益明,如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甚微而管理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蓋觀之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乃在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為程序浪費。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家事庭公告、花蓮縣政府裁處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花蓮縣政府罰鍰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遺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輛(2002年出廠,無殘值)一部,該遺產價值顯不足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之相關必要費用而無管理實益,且聲請人經本院函詢後亦具狀陳稱不願先行墊付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