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死亡,遺有遺產黃金30.25公克,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家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期間被繼承人胞弟丙○○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經聲請人於112年發函通知繼承人領取,迄今未獲回復。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目前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另提供足證資料申請時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88年度家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及答覆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91年度聲繼字第27號)、聲請人通知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附卷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未提出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就變賣遺產事宜是否曾於公示催告後依法登報,以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得以知悉本件公示催告並及時陳報債權或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蓋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國庫或法令規定之人,始告完成,而聲請人如未依法踐行公示催告之登報程序,將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無法及時陳報債權或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則遺產管理人後續處分遺產之適法性即有疑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已依公示催告裁定登報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略以:102年行政院組織再造計畫,太平榮家與馬蘭榮家整併。故員係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住民,該榮家先前因住民遺產被冒領案,檔案為檢調取走,事後檔案未全數歸還,部分遺失。因此,故員88年亡故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無資料以資證明等語,仍未提出相關事證。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本件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