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2日死亡,遺有遺產黃金9.4公克,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737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期間被繼承人胞弟乙○○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經聲請人於112年發函通知繼承人領取,迄今未獲回復。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目前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另提供足證資料申請時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及答覆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88年度聲繼字第79號)、聲請人通知書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報紙公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附卷為證。惟查,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聲請狀所載之黃金外,尚有存款新臺幣330,357元,是否不足支付聲請意旨所載之保管箱費用容有疑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陳報本件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黃金之必要性」,聲請人僅具狀陳報略以:102年行政院組織再造計畫,太平榮家與馬蘭榮家整併。
故員係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住民,該榮家先前因住民遺產被冒領案,檔案為檢調取走,事後檔案未全數歸還,部分遺失。故員85年遺產免稅證明存款逾新臺幣33萬元,惟遺款是否於88年9月三年公示期滿由繼承人領走或解繳國庫,無資料以資證明等語,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並說明本件變賣遺產之必要性,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