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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吳珈誼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珈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個人專戶。其中(二)及(三)聲明,核與

(一)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惟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起訴時年44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7,080元【計算式:(30,300+1,818)×12個月×5年】,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107元。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10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