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鍾詠淳上列當事人撤銷經營權轉讓行為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撤銷經營權轉讓行為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撤銷經營權轉讓行為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經營權轉讓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7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00元。依上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