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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邱淑美即邱羅金梅之承受訴訟人

邱來志即邱羅金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3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邱羅金梅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因原告死亡,由承受訴訟人邱淑美及邱來志承受本件訴訟,此先敘明。又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870,26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9,312元,經第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31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4-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