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聰彬相 對 人 楊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情形;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全部敗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按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既經本案訴訟判決債權人即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