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街○○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相 對 人 乙○○ 住花蓮縣○○市○○里○○街○○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9,930元及利息、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30元等。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上開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扶養費部份(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另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49,930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從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計算式:4,000元×7/10=2,8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計算式:4,000元-2,800元=1,2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