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乙○○、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即原告非其母自相對人即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併同時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又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等三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共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 ),應由聲請人等三人各負擔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