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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三」關於「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2/10=400元),聲請人廖陳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2,000元-200元-400元=1,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400元(計算式:2,000元×2/10=400元),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2,000元-200元-400元=1,4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