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原 告 乙○○
丁○○
戊○○
丙○○被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及其他原告乙○○、丁○○、戊○○、丙○○與相對人即被告己○○、庚○○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其中聲請人即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甲○○、乙○○、丙○○、己○○、庚○○各六分之一,丁○○、戊○○各十二分之一)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己○○應將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各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己○○應將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88,510元,則原告甲○○特留分(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價值為82,376元(計算式:988,510元X1/12=8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甲○○、乙○○、丙○○、被告己○○、庚○○各負擔167元(計算式:1,000元X1/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丁○○、戊○○分別負擔83、82元(計算式:(1,000元-167元X5人)/2人=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