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定代理人 張照堂代 理 人 陳碧華相 對 人 甲○○ 住○○市○鎮區○○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處分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105年1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受扶助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曾由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茲因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且相對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亦經裁定准許撤銷確定,故應視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不知所蹤,存證信函遭退回,聲請人復另行聲請公示送達經裁定准許,業於112年11月13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查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保證書、家事裁定、存證信函及信封、本院裁定及司法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20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106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