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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相 對 人 張永欽關 係 人 江翌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關係人江翌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

人林君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以擔保其向第三人林君彥於113年2月5日借款600,000元之擔保(並另簽有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元及120,000元)。嗣,第三人林君彥將上開抵押債權600,000元暨其抵押權等權利,於113年2月7日讓與聲請人(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並同時由關係人江翌玲簽章其上),並於113年2月27日登記完畢。而,第三人林君彥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即受託人張永欽,並於113年2月19日登記完畢。

㈡詎,關係人江翌玲於113年9月7日因屆期未能給付利息,依約

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此,關係人江翌玲應償還本金6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00元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取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本票影本2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1件、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2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新興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376.08 2分之1 張永欽(2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