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楊亞萍
邱啟芳相 對 人 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勤雯、侯奕匡、王政鈞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對造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6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43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附卷可參。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六,合計為8,430元(計算式:5,620+8,430=14,050,14,050*6/10=8,430)。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