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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高惠容相 對 人 高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354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又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35,974元,後經最高法院裁定返還異議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593元,異議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35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55,354元(計算式:25,354+30,000=55,354)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僅就第三審律師費用為裁定,漏未計入異議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25,354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惠貞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惠貞負擔;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由上訴人許照子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確定,該院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50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明無訛。因此,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原裁定未計入異議人已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354元之主張應有理由。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3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