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郭自強

郭玉珍郭玉堃郭玉芬上四人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靳瑞陽即劉靳瑞陽

吳奕欣郭書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明有文。所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待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原告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卷審查,該院回函略以: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事件因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尚待最高法院審理...。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花分院真民文108消上1字第1130202212號函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尚未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