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王俊傑上列聲請與相對人王致傑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上揭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原告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40元,依上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072元(計算式:66,340*4/5=53,072)。另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即被告未上訴亦未附帶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而確定。又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46,050元,最高法院審理後判決發回第二審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更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準此,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072元,已超過聲請人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費用46,050元,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