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相 對 人 蕭淵水
蕭劉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蕭淵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劉金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蕭淵水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蕭淵水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另聲請人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57號核定為5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6,002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93,337元。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該卷證查核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裁定、繳費收據等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在卷足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件更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蕭淵水)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蕭劉金玉)負擔。」確定。
(二)準此,相對人蕭淵水應給付聲請人第一、第二及第三審律師費用為71,668元(計算式:17,335/2【第一審訴訟費用】+26,002/2【第二審訴訟費用】+50,000【第三審律師費用】=71,668,元以下捨去);相對人蕭劉金玉應給付聲請人第一、第二審律師費用為21,668元(計算式:17,335/2【第一審訴訟費用】+26,002/2【第二審訴訟費用】=21,668,元以下捨去)。另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歷審判決、確定證明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