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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朱玉花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秀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法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在案,嗣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在法官前陳明「如果原告確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讓我的土地解除查封,我願意對原告假處分擔保的保證書的權利不予保留」,同意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6日函及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等影本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卷相關卷宗審閱核實,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且聲請人並當庭提出撤回狀,陳明撤回本件起訴經記載於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假扣押執行之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毋庸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