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許玉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亟需核算應納之費用,故聲請鈞院核定聲請人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玉咨(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啟華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件附卷可參。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