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蘇振聲相 對 人 蘇甄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1,4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訴訟原告)與相對人(即原訴訟被告)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1,488元(計算式:70,498+990【原告變更聲明補納之訴訟費用】=71,488)。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1,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