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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朱美蘭代 理 人 簡聰賢相 對 人 潘文松

潘吉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協議書、借據、還款協議書等影本及提存書以及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