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司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白乃云律師關 係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姊弟,二人之母丙○○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繼承人,惟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因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具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而受輔助宣告人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於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姪,於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其若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決定,而為適當之人選;又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另,依聲請狀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並無不利,爰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