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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吳海燕被 告 黃莉君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0元(卷33頁)。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向原告經營之小燕機車出租行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000年0月出廠),約定之租期屆至經催討未返還,涉犯侵占罪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侵占機車期間(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235天,每日租金350元)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82,250元,又因被告使用不當未做基本保養致機車縮缸需維修,原告支出修理費19,000元,合計101,25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

內附兩造筆錄、證人賴盈州筆錄、機車租賃合約切結書、車輛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⒈被告侵占機車期間(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235

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機車之損害,原告按兩造約定機車每日租金350元計算請求賠償82,250元(235×350=82250),應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卷35頁;行車執照置證件袋),至111年1月使用已逾9年,原告提出修理機車估價單19,000元(均為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機車損害為1,900元(19000×0.1=1900)。綜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84,150元(82250+1900=841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