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建華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巫燕琳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花蓮縣立平和國民中學(下稱平和國中)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2,978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平和國中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平和國中,故不列平和國中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華受僱於平和國中,擔任棒球隊教練,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引道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台9丙線,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9丙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9丙線8.5公里處,上訴人疏未注意其車輛為外車道車輛,應禮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嗣後因右腳踝部擦傷癒合狀況不佳,合併筋膜壞死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用6萬0,819元、交通費用2萬8,705元、看護費用1萬4,25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20元、工作損失11萬5,97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兩造合意本件車禍事故由上訴人負擔7成、被上訴人負擔3成,再扣除上訴人先前已賠付被上訴人1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共20萬0,611元。又上訴人車禍當時係為協助平和國中載運球員、球具至比賽會場,應係執行平和國中之業務,故平和國中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平和國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罹憂鬱症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故關於身心科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應予扣除;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職災給付,且因本件車禍僅造成被上訴人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故薪資損失也應只是部分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薪資損失;㈢原判決所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平和國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0,61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憂鬱症復發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經查,原審審理時已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中山身心診所,該診所診斷明書載明:「(診斷)憂鬱症,復發;(醫師囑言)治療經過:主訴近日因交通事件糾紛,壓力感持續,失眠多日與負面思考而再次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憂鬱症之情況本已歸於穩定,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再度復發,是被上訴人憂鬱症之復發與本件車禍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中山身心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身心科診所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上訴人指稱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無足採憑。
㈡不能工作損失應毋庸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職災給付:
⒈被上訴人任職花蓮市公所臨時人員,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2
5日至11月15日共3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於112年7月至同年11月減少薪資合計11萬5,977元,而如數由雇主為公傷(職災)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共11萬5,977元。
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之雇主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11萬5,977元,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領之職災給付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薪資損失,而僅能請求部分薪資損失等語。就此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非輕,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0-49、95-100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又22天之全部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㈢原審認定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8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且迄今其仍因頭部傷口疤痕,故需戴髮片、帽子遮掩頭部,腳部疤痕仍屬明顯,致其生活上多所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平和國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平和國中連帶給付20萬0,61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