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明豊相 對 人 羅羽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玉里簡易庭所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依上揭規定,參加人承當訴訟者,須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為前提,苟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參加人不得承當訴訟。
二、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易言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移轉而發生變動,受移轉之第三人,為保障自身權利,可聲請承當訴訟。這種情形下,雖未能獲得兩造當事人同意,仍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三、由上說明可知,承當訴訟有二種:「參加人承當訴訟」及「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訟」,於是否須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之要件上有所不同。後者係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
(一)原審(本院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羅羽辰以江進福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所有權存在,一併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抗告人、楊于靚先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嗣又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原審卷第211頁)。惟原告羅羽辰不同意上述承當訴訟之聲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乃裁定:「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於112年10月3日經買賣,納稅義務人已由江進福變更為楊于靚(此有原審卷第247頁,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在卷可稽),雖本案被告江進福同意由抗告人、楊于靚承當訴訟,本案原告不同意由抗告人、楊于靚承當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楊于靚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承當訴訟,抗告人部分則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移轉之第三人,與前開規定不符,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自訴外人江進福出售系爭房屋後,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代理人向稅務機關登記乃至提起訴願;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並提出江進福及訴外人楊于靚所簽之證明書為證,主張其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素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項、第54條第2項規定可共同承當訴訟,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基於物權之排他性,除非共有,否則「一物無二主」。由於原告不同意承當訴訟,原審認楊于靚得承當訴訟之理由,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而係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內容僅表示自己為利害關係人,而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移轉之第三人,因他造當事人即原告不同意,即無依上揭第64條或第254條第2項後段聲請承當訴訟之資格。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由江進福變更為楊于靚,而楊于靚因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並依此地位承當訴訟。基於上述「一物無二主」之原理,自無可由二人同時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于靚上開主張應排除抗告人之承當訴訟地位,二人不能併存。又抗告人與楊于靚就系爭房屋並無實體法上「共有」或「共同債權」之法律關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項、第54條第2項或所謂共同承當訴訟適用之問題,其抗告理由係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