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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葉沁錳

葉綠綠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鎮武再審被告 古松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9頁)。

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核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其父親即訴外人葉○喜生前有居住、管理、使用花蓮縣○里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竹段1427-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再審原告葉綠綠有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未證明至使原審就再審被告與葉○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故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然查,再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向葉○喜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又再審原告近日巧遇當初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失聯代書即訴外人江○香,始悉江○香仍記得當初葉○喜係因其子即訴外人葉○奏在外欠債,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將失去棲身之所,始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再審被告,故本件有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已覓得當初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江○香,得證明系爭土地係葉○喜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自屬發現「新證物」,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3、62-63頁)。然不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之文義以觀,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均不包含「證人」在內,已如前揭所述;又本件由再審原告提出之江○香手寫之切結書(見卷第15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亦屬江○香之書面陳述,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尚無足採。

㈡另再審原告雖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申請調閱系爭土

地97年2月25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0頁,下稱系爭申報書),欲證明江○香經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乙情云云。惟經審視系爭申報書,其上並未有何「借名登記」意旨之記載,僅可證明葉○喜與再審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係由江○香經手,仍待與江○香證述相佐證後,始能生得動搖原判決之效果,揆諸上揭之說明,系爭申報書自非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人江○香、系爭切結書或系爭申報書,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中「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之要件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