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訓榮
李秀英李秀蘭李金發洪郁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相 對 人 洪金福
李金德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洪志明等3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金福、李金德應於收受本裁定達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和為聲請人李訓榮、李秀英、李秀蘭、李金發及相對人之父,李○和於生前未有將如附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本案被告洪志明3人之意思,然相對人卻利用受李○和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本案被告洪志明3人共有,是李○和與本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今李○和業已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李○和之繼承人,則系爭不動產應屬李○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之規定,請求本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李○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涉訴訟標的,為李○和所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能,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李○和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李○和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本件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上揭追加為原告之聲請表示意見,惟為相對人具狀表示無追加其為原告之必要(見卷325-335、341-343)。為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達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