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訓榮
李秀英李秀蘭李金發洪郁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原 告 洪金福
李金德被 告 李麥克
李軍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春和就原為李春和所有、本應由原告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李春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應對李春和負扶養義務,否則李春和得撤銷贈與(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李訓榮、李秀英、李秀蘭、李金發、洪郁茹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向李春和求證,李春和方表示系爭房地不應由任何人獨占,而欲使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是李春和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並受移轉登記後,從未對李春和依系爭契約履行扶養義務,李春和已撤銷系爭契約。惟李春和尚未能取回系爭房地,即於112年3月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李春和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其等方至公證人處進行系爭契約之公證,且李春和未曾對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李春和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縱系爭契約成立,亦已經李春和撤銷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李春和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公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493至517頁),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無所據。
㈢原告固主張:李春和不諳中文,縱使系爭契約經公證,倘公
證人未將契約內容以阿美族語轉譯予李春和了解,李春和極有可能誤解契約之內容,李春和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48頁)。惟查,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明確記載「參、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請求人(即李春和與被告)到場就贈與契約請求公證。二、...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本人,到場人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三、...1.公證人確認雙方締約之意思,並曉諭法律行為成立後相關之法律效果,當事人表示清楚明瞭,秉持誠意,確實遵守約定。...」等語,有該等文書在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493至517頁),且此揭記載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訴二卷第12頁),堪認李春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真意業經其等在公證人前陳述清楚,並經公證人公證,是其等間應有贈與、受贈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李春和之印鑑證明共申請了3次,最後一次申請
係為了將系爭房地平均分給原告等人等語(見卷一第303至3
04、533頁)。惟民眾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李春和曾多次申請印鑑證明乙節,遽推認其申請係為將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原告等人,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礙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難予採憑。
㈤原告雖主張:李春和已撤銷系爭契約,其意思表示已傳達予
被告之代理人洪金福與李金德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訴卷一第521至524頁)。觀諸該錄音譯文,李春和雖表示「這是我的想法。我有跟他說如果你要獨有的話,我說不行,絕對不可以獨有」、「那這樣我要請他退還給我」、「我之前有跟他說絕對不能獨有,這個田地是大家的」等語;惟綜覽該對話,談話者均未提及所談論之標的為何,且進行對話者彼此間為家人關係,其等間究係在談論何人、何事,實有諸多可能,尚難遽論其等間係在談論系爭房地,而認李春和係在就系爭房地為意思表示。且觀諸該對話之前後脈絡,李春和乃在與非被告之他人以某不動產為主題進行對話,而對於他人之發話內容為回應,其雖向與其對話之人表示「不能獨有」、「那這樣我要請他退還給我」等語,然該等對話內容並非對被告所為,而係對於他人發話之回應,尚難認屬李春和對被告所為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又被告均為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原告復未就洪金福、李金德何以為被告之代理人、該錄音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如何傳達至被告處等情為說明及舉證,是縱被告確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受贈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仍難認李春和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李秀蘭以證李春和曾與李秀蘭一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配與其子女等情,因與李春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李春和是否撤銷系爭契約等節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編號 不動產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 9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