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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吳潀瀚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律師被 告 陳以恆

潘凱崴

江宗仁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就被告潘凱崴、江宗仁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就被告陳以恆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宗仁、陳以恆、潘凱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2,031元,及被告江宗仁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陳以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被告潘凱崴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4,010元為被告江宗仁、陳以恆、潘凱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宗仁、陳以恆、潘凱崴如以新臺幣109萬2,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凱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4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被告江宗仁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經由被告陳以恆聯繫被告潘凱崴後,被告3人即於同日9時45分許,前往被告江宗仁之前女友即訴外人高子彤所在之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江宗仁見原告竟出現在高子彤之住處,被告江宗仁先辱罵原告後,被告3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子彤的室友即訴外人丁芷晴在場之情況下,共同用拳頭、手掌毆打原告(下稱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視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以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鈍傷、視網膜柵狀退化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中「視網膜柵狀退化」係載於111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二)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43頁表格):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839元。

⒉就醫回診費用2,385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共7萬7,000元:

伊月薪3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6日,受有工作損失共7萬7,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74萬168元:

⑴伊因遭被告3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

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伊之勞動能力減損8%(見本院卷第123-135頁),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51年1月8日年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伊自案發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151年1月8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萬168元。

⑵原告於案發前僅有一次眼科就診紀錄,且係案發前約1年因

眼結膜結石至譚眼科就診,依網路查詢資料可知眼結膜結石點眼藥水或挑掉眼結石即可治癒,並非嚴重之眼部疾病,且原告在該次就診後即未再回診追蹤,可知該偶發症狀並未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更不可能導致原告視力受損,足以推斷原告案發前之視覺功能正常,本件係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始導致原告視覺功能減損。

⑶又本件傷害行為原告當時所受外力衝擊之力道非輕,系爭

傷害甚為嚴重,且原告案發後回診即診斷有「視網膜柵狀退化」之病症,足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傷害行為導致視網膜柵狀退化而有視覺功能減損。

⑷至被告抗辯本件鑑定報告,非由專業眼科醫生製作,證明

力較低云云,惟專科醫師雖就其醫療專項部分有充足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可針對病患之病況或醫療處置做說明,惟專科醫師未必均受過工作能力鑑定之專業訓練或取得相關認證,得以判斷病患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故工作能力鑑定通常係另由專責科別負責鑑定或評估,故鑑定單位依各科別之專業領域交由合適之科別進行本案鑑定,似不宜過於主觀認定主治醫師之判斷必然優於專責工作能力鑑定之科別所為之鑑定報告。

⑸又鑑定報告係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

ilities(永久失能評等表)建議之醫療評估方法製作(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依網路查得之資料,檢附與系爭鑑定報告有關之部分,即可得知鑑定報告係如何自原告最佳矯正視力0.8/0.8,全身缺損為5%,對應原告職業別、年齡層,得出現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92%(即減損8%)之鑑定結論。而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下稱本件病情說明書)第3點記載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似有依原告之年紀進行調整等語,應係解釋本件鑑定報告採用之評估方式有參酌年齡因素,故本件病情說明書與本件鑑定報告結果應無衝突。

⒌精神慰撫金64萬5,608元:

因系爭傷害涉及眼部、面部及牙齒損傷,且歷經多次手術,勞動能力亦減損8%,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4萬5,608元。

⒍以上合計15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宗仁、陳以恆部分:⒈醫療費用3萬4,839元部分:不爭執。

⒉就醫回診費用2,385元部分:不爭執。

⒊不能工作損失共7萬7,000元部分:其等同意以4萬2,000元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339、207頁)。

⒋勞動能力減損74萬168元部分:

⑴原告勞動能力並未因本件傷害行為而有減損,又原告案發

後之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8、0.8,並非屬視力不良之範疇,且原告案發前亦有可能有眼部舊疾,倘若如此,原告視力應未受本件傷害行為影響。

⑵原告之視網膜柵狀退化與本件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因本件病情說明書認為「病患(即原告)於111年11月6日急診檢查,發現左眼有視網膜裂孔,此可能為原本就存在,因檢查而發現,但也可能是外力衝擊眼睛所致。又於左眼確實有視網膜水腫和相近骨折,所受之力道不輕。在某些病患,是可能引發視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13頁)。

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本件病情說明書審視本件鑑定報

告後認:「依檢附之內文,似乎是依年紀所使之調整(降8%),似乎不是因視力0.8,而判定92%?」(見本院卷第313頁),故本件鑑定報告似有參酌年齡因素予以認定。

又本件鑑定報告並非由眼科醫師做成,且本件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判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堪認原告縱使有視力或工作能力減少之情形,亦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

⒌精神慰撫金64萬5,608元部分:請依法酌減。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凱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用拳頭、手掌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眼視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以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等情(至「視網膜柵狀退化」部份,被告江宗仁、陳以恆爭執,詳後述),業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

11、15-23頁),並有各項醫療收據附卷為憑。又被告江宗仁、陳以恆、潘凱崴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被告江宗仁、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3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4,839元:

被告江宗仁、陳以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被告潘凱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4,839元,應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就醫回診費用2,385元:

被告江宗仁、陳以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被告潘凱崴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就醫回診費用2,385元,亦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7,000元;

原告主張:伊月薪3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6日,受有工作損失7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等語。被告江宗仁、陳以恆辯稱:其等同意以4萬2,000元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9、207頁)。查原告業已提出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有原告雇主提出之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具有工作能力,原告請求以每月為3萬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審酌原告主張其受有66日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雇主提出之原告請假證明、雷射手術術後休養日數相關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5-248頁),審酌前開證據及原告傷勢程度,本院認為原告請求66日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日×66日=7萬7,000元)。

⒋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2萬7,807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於案發前於堆高機工程行工作(見本院卷第245頁),

自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經該院依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功能性體能測驗結合職能治療師專業評估,並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做為評估方式,認原告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8/

0.8,可得視覺敏銳分數為95(FAS),全身缺損為5%,並考量原告年齡等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8%,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21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即本件鑑定報告)。又原告於案發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有雇主提出之請假證明可佐,業如前述,故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2,8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8%=2,800元)。

⑶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既已請求案發日後共66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其請求自案發日往後推算66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1年1月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始屬有據。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7,8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於72萬7,8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江宗仁、陳以恆雖辯稱:原告勞動能力並未因本件傷害

行為而有減損,又原告案發後之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

0.8、0.8,並非屬視力不良之範疇,且原告案發前亦有可能罹患眼部舊疾,若原告案發前有眼部舊疾,則原告視力應未受本件傷害行為影響云云。惟查,經本院查詢原告案發前兩年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案發前僅有1次(即110年11月)至譚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件傷害行為案發時(即111年11月6日)已相隔一年,且原告110年11月至譚眼科係因眼結膜結石而就診,依原告提出之卷內醫療衛教資料可知,眼結膜結石非屬嚴重之眼部疾病,且易於治癒,又原告在該次就診後即未再回診追蹤,可知該眼結膜結石應屬案發一年前之偶發症狀,應不至於導致原告視力受損(見本院卷第338、347-349、380頁),又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原告在案發前有眼部舊疾之情況,從本件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3頁)亦可知,眼科醫師並未排除原告於案發前之視力有優於0.8、0.8之可能,且本件病情說明書第1點已載明原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外力衝擊力道不輕,有可能引發視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前開辯稱原告眼部患有舊疾、原告視力未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影響云云,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江宗仁、陳以恆辯稱:原告之視網膜柵狀退化與本件

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本件病情說明書雖認為:「病患(即原告)於111年11月6日急診檢查,發現左眼有視網膜裂孔,此可能為原本就存在,因檢查而發現,但也可能是外力衝擊眼睛所致。又於左眼確實有視網膜水腫和相近骨折,所受之力道不輕。在某些病患,是可能引發視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案發前並無證據顯示患有眼部舊疾,業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案發日即111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受有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雙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鼻骨及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勢,且案發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視網膜柵狀退化」之情形,而原告在案發後約16日之回診治療期間,即經醫院診斷出原告有「視網膜柵狀退化」之症狀(見附民卷第13頁,詳111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考量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案發前患有眼部舊疾,又原告出現視網膜柵狀退化之症狀距離案發日僅約16日,再依本件病情說明書所載,眼科醫師參酌原告所受眼部傷勢嚴重程度,亦認為原告當時所受外力衝擊之力道非輕,確有可能因此引發原告後續視力受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之視網膜柵狀退化仍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⑹至被告江宗仁、陳以恆辯稱: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本件

鑑定報告,並非由眼科醫師做成,且本件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判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又本件病情說明書審視本件鑑定報告後認:「依檢附之內文,似乎是依年紀所使之調整(降8%),似乎不是因視力0.8,而判定92%」,是本件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開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方式參酌年齡等因素,乃屬當然。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並非由眼科醫師做成,證明力較低云云,然眼科醫師未必均受過得以判斷病患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專業相關訓練,是花蓮慈濟醫院依各科別之專業領域交由合適之科別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本件鑑定報告亦係花蓮慈濟醫院依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功能性體能測驗結合專業之職能治療師專業評估,並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做為評估方式後,併參酌原告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後作成,應無被告所辯本件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判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或非由眼科醫師作成鑑定報告即不可採信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涉及眼部、面部及牙齒損傷,且歷經多次手術,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4萬5,608元等語。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勞動能力亦有減損,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資料、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本件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109萬2,0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839元+回診費2,385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2萬7,80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09萬2,03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江宗仁、同年6月7日送達被告陳以恆、同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潘凱崴(見附民卷第5、77、8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江宗仁自112年10月3日起、被告陳以恆自112年6月8日起、被告潘凱崴自112年9月22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萬2,031元,及被告江宗仁自112年10月3日起、被告陳以恆自112年6月8日起、被告潘凱崴自112年9月22日起,分別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計算方式為: 2,800×259.00000000+(2,800×0.00000000)×(259.00000000-000.00000000)=727,807.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