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 告 金佩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情即陳阿霞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陳阿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二、又上開事宜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通知原告於7日及5日內補正,該函均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佐,迄未見補正。爰再以裁定為之,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