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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梅妹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張秉正律師被 告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複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4,2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3-115頁)。嗣於115年3月19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179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0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80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6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

謊稱欲辦理事情,詐騙原告至花蓮○○○○○○○○○辦理印鑑證明,之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取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823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827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印章等物,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及民法無權代理規定。原告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間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秀英返家尋找,仍未尋獲,嗣至地政機關查詢始知系爭土地已移轉至被告名下,且其中2筆土地(即前開533、823號土地)業經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花蓮縣○○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30萬元,惟原告自始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年事已高,名下雖有四筆不動產,但不

足以維持原告之生活,且原告年老,前開不動產難以變現,又被告於107年間與原告同住於位於○○鄉之房屋(地址詳卷)時未妥善照顧原告,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嗣被告於112年3月搬離前開房屋,留原告一人居住,顯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撤銷,是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爰依下列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①先位聲明第一項:民法第92條、179、767條第1項中段、18

4、106、170條規定擇一勝訴判決。②先位聲明第二項:民法第179、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判決。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①備位聲明第一項:民法第416、179條規定。

②備位聲明第二項:民法第179、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判決。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第一項: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179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0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80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①第一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238元,及自113年3月25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有與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且

與民事起訴狀之原告簽名相符,堪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確實係原告本人親簽名。又原告本人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經戶政人員確認人別、詢問使用目的等確認當事人意思之後始辦理印鑑證明,且當日戶政人員亦到庭明確證稱如民眾語言不通會有翻譯讓民眾了解,故原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難認被告有何詐騙之行為,又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原告印章亦為真正,原告如認被告係盜蓋,應先由原告盡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堪認兩造間確實有贈與合意,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云云,顯無理由。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贈與人專為履行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本即不受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亦不足採。

㈡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即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於斯時即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始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花蓮縣○○鄉濃會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此乃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合法行使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又原告備位部分雖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

先行舉證其是否已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要件,被告自不生扶養義務,更遑論扶養義務之違反。且原告有四筆不動產,價值合計達118萬6,916元,顯見原告並非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原告名下所有之四筆不動產中,○○段839地號以及○○段947地號之二筆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業用地以及農牧用地,顯見前開二筆土地均尚有使用價值,自難謂其難以出租或出售,況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難以出租或出售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復原告所言因其起訴時已達95歲高齡,短期內難以前開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或出售變現云云,實僅係其為誣陷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所杜撰之詞,蓋原告育有四名子女,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三名子女,倘原告確有出租或出售前開四筆土地之需要,亦可委託其他子女代為辦理)。又被告亦有協助申請長照服務專員(居家照服員)照料原告,每日上午均有居家照服員至原告與被告先前同住之家中備餐,則原告主張其三餐不濟,實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至花蓮○○○○○○○○○辦理印鑑證明,之

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取原告印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不能先行舉證,以明自己主張之事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所述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認主張無理由;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前於108年10月28日至花蓮○○○○○○○○○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觀諸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有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卷一第239頁),其字跡、筆劃、書寫風格與民事起訴狀之原告簽名相符(卷一第27頁),堪認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又原告復主張其不諳國語、只懂阿美族語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鄰居陳秀珍於本院明確證稱:「原告日常用國語,基本日常對話都聽得懂,原告一般國語她都看得懂,日文她也看得懂,如果日常對話,國語講慢一點,原告聽得懂」等語(卷一第371-372頁),是自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其全然不懂國語,難以採信。退步言,縱使原告不諳國語、只懂阿美族語,審酌證人即戶籍員陳彩嬌(即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當時之承辦人員)於本院明確證稱:「(問:如果碰到語言不通的狀況下,你們是否會請他人翻譯?)我們會請他人翻譯」、「(問:申請印鑑證明的流程中,你是否會詢問申請的內容?)對,我們都會詢問,如果申請錯了的話,拿去使用機關就無法使用,我們就會依照他們的意思來寫,如果民眾要辦理很多種的話,會寫不限定用途。一般會問他要拿到哪個機關,會跟對方說如果要過戶土地,就要用不動產登記或用不限定用途」等語(卷二第148-149頁)。又證人陳彩嬌亦證稱:我擔任戶政工作自88年迄今,我辦理業務均按照正常流程,如果申請的人不是很清楚時,我們會請他確認,如果請代書辦理,我們會請他去跟代書確認」、「(問:依照你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的流程為何?)我們會先在戶役證系統查詢申請人的身分證補換證日期,我們會核對人貌,如果有辦理印鑑登記,就要核對印鑑條跟他的印鑑是否相符,再詢問申請人的使用目的、份數,如果都可以了,我們再做核發印鑑證明」(卷二第149頁),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常流程應屬嚴謹,承辦公務員均會與申請人確認身分、印鑑及使用目的後始會核發印鑑證明。原告既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且親自簽名,經公務員之核對與詢問使用目的等程序,且證人即戶籍員亦明確證稱如果民眾有語言不通之情況語言會請他人翻譯,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及用途應屬知悉。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申請印鑑證明云云,難以採信。

⒊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卷一第223頁)上之印文,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章非真正,且觀諸該印文,堪認係前開印鑑證明之印章(卷一第223、239頁),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持有為常態,故原告如主張其印章係遭人盜蓋或盜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係盜用其印章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用印章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信。

⒋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7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

又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 (如買賣、贈與等) 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自己代理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違反自己代理及無權代理規定云云,惟審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上開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事實,堪信原告已經事先許諾被告以自己代理方式,辦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自己代理及無權代理規定云云,應無足採。

⒌又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盜用其印章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本件自應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係經原告授權而蓋印,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何不法侵權或無權侵奪行為。且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即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斯時即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嗣於112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瑞穗鄉農會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卷一第99頁),此乃所有權人得合法行使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亦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難認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備位部分固主張:原告年事已高,名下雖有四筆不動產

,但仍不足以維持原告之生活,被告於107年間與原告同住於○○鄉之房時未妥善照顧原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搬離前開房屋,留原告一人居住,顯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有四筆不動產,價值合計達118萬6,916元,顯見原告並非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被告有協助申請長照服務專員(居家照服員)照料原告,每日上午均有居家照服員至原告與被告先前同住之家中備餐,原告主張其三餐不濟,實難採信等語。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乃被告之母親,惟就原告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⒊查,原告自陳其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原告雖主張其位於○○村0

00之0號房屋(卷一第511頁,地址詳卷)僅13坪餘,難以收租、○○段817地號為交通用地,惟仍有○○段839地號(面積為17

82.41平方公尺之林業用地,卷一第523頁),○○段947地號(面積為802.0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卷一第527頁),依前開土地價值計算,堪認原告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非無財產,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非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妥善照顧原告一節,惟證人即鄰居陳秀珍於本院證稱:「(問:原告三餐無法外出購買食物,通常這時候都會如何處理?)他有種菜,吃一些自己種的菜,也有人會供應他」(卷一第370頁)、「他會煮飯,但是有時候他都吃簡單青菜,都沒有魚肉…」、「(問:你的意思是原告可以自行料理午餐,只是菜色較為簡單,如青菜?)是」(卷一第371頁)、「(問:你說原告會自己煮菜,通常是煮自己種的菜,又說午餐吃得比較不好,是指有吃菜但可能沒有吃魚肉、肉類?)是」、「(問:你的意思是三餐都有吃到,只是不一定豐盛?)對」(卷一第380頁)。綜合上開證詞可知,原告雖高齡惟仍具自理能力,能自行料理日常膳食,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原告三餐都有吃到,只是不一定豐盛,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非每一家庭均能於三餐提供魚肉、肉類等豐盛菜餚,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又證人即鄰居陳秀珍於本院證稱:「(問:你住在原告家對面,是鄰居,當時被告仍同住時,家中是否有請長照人員?)有,居家照服員。」(卷一第376頁),堪認於兩造同住期間,尚有請居家照服員到家照顧原告。又證人即鄰居陳秀珍於本院證稱:「被告離開家後,原告還有孫子(即被告之兒子)與其同住,孫子在花蓮讀書」、「(問:被告離開原告住的地方後,接著是誰照顧原告?)陳秀英(即原告女兒),從桃園往返家裡照顧,有時候事從桃園回瑞穗,有時候是從瑞穗把原告帶回桃園」(卷一第369、380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詞,尚難認定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其有空時會去探望原告並給予原告零用錢花用,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手拿5千元之照片為佐(卷一第281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會提供原告金錢花用,並非無稽。又因本件原告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價值不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符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依前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未負扶養義務,又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詐騙致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難認對原告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因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即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斯時即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嗣於112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瑞穗鄉農會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乃所有權人得合法行使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