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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李可信

許正次律師鄭道樞律師張雅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守金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榮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其等均不知法令,僅由林榮進將系爭土地及權狀交由原告使用,並未為移轉登記,即以為已過戶完成。嗣林榮進死亡後,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原告知悉此事後即與被告商議解決辦法,雙方遂達成協議,約定以被告分期給付原告120萬元作為補償之方式解決上述爭議,並簽立「立據」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2年10月1日起、20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20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2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20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惟被告不知法律,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中風,認知、判斷能力有所欠缺,其乃於不解契約文義、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故應得聲請撤銷該協議。且林榮進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僅曾向原告借款6萬元,縱有該買賣情事,被告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7月18日簽立如原訴卷第21頁所示之「立據」。

㈡兩造於112年7月23日簽立如原訴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立據記載:「原告前以買賣原因,向被告父親林榮進先生購得系爭土地。因諸多原因被告未將上述土地過戶原告,迄林榮進逝世後,被告繼承上述土地,被告坦承告知原告上述土地已出售...續經原告向土地管理機關及被告查詢後,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土地損失。補償原告金額於112年7月22日會面協議辦理」等語;而系爭協議記載:「被告欠款於原告...第一條、被告積欠原告120萬元...」等語;並均經兩造親自簽署等情,有該等文書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發生爭議,而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爭議所受之損失,兩造嗣合意以被告因系爭土地爭議所願補償原告之120萬元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為給付,當屬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約定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方式為被告分6期,每期償還原告20萬元;各期之清償期限依序為112年9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6月30日、114年12月31日等語,有該協議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9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為被告所爭執,足認被告就上揭清償期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屆期者,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乃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

協議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姐林景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2年7月22日其與被告至原告家中進行協商時,原告、原告之子女林李可信及林美玉均在場,其先向原告討論系爭土地之爭議,而後商討主要由其與林李可信、林美玉進行;之後則是林美玉及林李可信與被告在談還錢之事,當時被告嚇呆了,最後林李可信向被告表示這筆錢慢慢還,原告不急,每2個月還20萬元,共還6次,總共120萬元就可以,被告都沒有講話、沒有回答,林李可信表示隔天再去找被告,其與被告便離開了;112年7月22日兩造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至同年月23日晚間,被告向其表示林李可信有到被告家中簽協議書,其方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其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原訴卷第341至343頁)。堪認被告曾於112年7月22日至原告家中進行協商,其嗣於同年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而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林景美並未在場;則無從據林景美之證言推論被告於112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觀被告曾於112年7月22日先偕同林景美至原告家中商討,嗣於隔日方簽署系爭協議之情,可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尚有相當時間考慮,而難認其為該協議之簽署係立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被告復未能就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礙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抗辯:有認知、判斷能力有所欠缺之情形等語,並舉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訴卷第70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因左側大腦中風,有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曾於105年4月間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復於105年5月11日出院,另曾於109年間至復建科求診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認知、識別能力欠缺之情形,而難認被告有該情形。其此部抗辯,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其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惟反訴原告不知法律,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中風,認知判斷能力有所欠缺,其乃於不解契約文義、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故應得聲請撤銷該協議。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協議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於105年間確診中風,至112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止,僅回診過2次,病情應屬穩定,而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