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伍妹法定代理人 邱秀蓮原 告 邱宥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奕恆訴訟代理人 林語慈被 告 邱馨怡兼 訴 訟代 理 人 施榮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奕恆、邱馨怡應自花蓮縣○○鄉○○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奕恆應給付原告林伍妹新臺幣16,800元、原告邱宥榆新臺幣33,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奕恆、邱馨怡應給付原告林伍妹新臺幣93,800元、原告邱宥榆新臺幣187,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邱奕恆、邱馨怡應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伍妹新臺幣1,400元、原告邱宥榆新臺幣2,8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奕恆、邱馨怡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奕恆、邱馨怡如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奕恆如以新臺幣16,800元、33,600元依序為原告林伍妹、邱宥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奕恆、邱馨怡如以新臺幣93,800元、187,600元依序為原告林伍妹、邱宥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奕恆、邱馨怡如按月以新臺幣1,400元、2,800元依序為原告林伍妹、邱宥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被告邱奕恆、訴外人邱秀鳳共有(原告林伍妹應有部分1/5,原告邱宥榆應有部分2/5,邱奕恆應有部分1/5,邱秀鳳應有部分1/5),嗣邱奕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邱馨怡。詎邱奕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楊忠緯,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楊忠緯於107年6月間搬遷後,被告自107年7月起,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爰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邱奕恆應分別給付林伍妹28,000元,邱宥榆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伍妹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林伍妹1,400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邱宥榆1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邱宥榆2,8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奕恆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楊忠緯並每月收取租金7,000元,惟乃經林伍妹同意所為,且自106年9月起楊忠緯即未給付租金,其雖曾訴請楊忠緯給付租金,惟獲勝訴判決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收受該等租金。另邱馨怡經林伍妹同意後偶爾居住在系爭建物,邱奕恆自其居住在系爭建物時起即將其物品放置在該屋內,施榮榮並未占用該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275頁)㈠系爭建物前為原告、邱奕恆、邱秀鳳共有(林伍妹應有部分1
/5,邱宥榆應有部分2/5,邱奕恆應有部分1/5,邱秀鳳應有部分1/5)。
㈡邱馨怡自93年起至今均居住在系爭建物。
㈢邱奕恆與楊忠緯成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0日止,由邱奕恆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楊忠緯,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並已收取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及金額為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建物前為原告、邱奕恆、訴外人邱秀鳳共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嗣邱奕恆於113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邱馨怡等情,有該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81至286頁),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邱馨怡占有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邱
奕恆將其物品放置在系爭建物等情,為其所自陳(見原訴卷第274頁),且經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39至250頁),堪認邱奕恆以其物品占有系爭建物。惟其等均以占有並非無權為辯,是應由邱奕恆、邱馨怡就其等有占有權源乙節舉證證明之。被告雖辯稱邱馨怡占有系爭建物乃經林伍妹同意所為,惟縱屬實,其仍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從認其占有屬有權;而邱奕恆奕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乃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是堪認其等之占有乃無權。則原告請求邱奕恆、邱馨怡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⒊另施榮榮曾持有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前交付予原告,復於
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21至222頁),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239至241頁),堪予認定。施榮榮雖有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惟僅能開啟該大門,仍無從開啟該屋之房門以進入系爭建物,難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就施榮榮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其請求施榮榮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查邱奕恆、邱馨怡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估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邱奕恆、邱馨怡返還其等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67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61頁)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62.28平方公尺,為一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復衡邱奕恆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楊忠緯時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認原告主張邱奕恆、邱馨怡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00元,應屬可採。是林伍妹請求邱奕恆、邱馨怡給付93,800元(計算式:7,000元×67月×應有部分1/5=9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元(計算式:7,000元×應有部分1/5=1,400元);邱宥榆請求邱奕恆、邱馨怡給付187,600元(計算式:7,000元×67月×應有部分2/5=187,600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元(計算式:7,000元×應有部分2/5=2,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邱奕恆、邱馨怡就上揭不當得利為連帶給付部分,則因該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經明示或經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而屬無憑。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邱奕恆將系爭建物出租,並已收取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
止之租金及金額為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邱奕恆雖抗辯其出租有經林伍妹同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認,且縱屬實,仍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其出租爰屬無權。而原告雖主張邱奕恆受有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能就邱奕恆有收受此部分租金等情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邱奕恆因無權出租系爭建物所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其收受之租金、押租金為限,則林伍妹請求邱奕恆給付16,800元【計算式:7,000元×(10+2)月×應有部分1/5=16,800元】,邱宥榆請求邱奕恆給付33,600元【計算式:7,000元×(10+2)月×應有部分2/5=3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奕恆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邱奕恆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予邱奕恆,並於113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訴卷第57、61頁)。則邱奕恆既自收受通知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就前揭所得請求其給付之金錢,再請求其給付均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