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原 告 何秀英原 告 何淑蘭原 告 何敬業原 告 何素梅原 告 何曼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連浩被 告 李建興被 告 林逸惠被 告 尹培昭被 告 林尹培袞被 告 陳秀緣被 告 哖素祝被 告 朱靖渝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告李建興之法扶律師;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參 加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雅雯律師鄭道樞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連浩 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附圖2所示F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應給付原告如【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義務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表一】B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李建興 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附圖2所示E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應給付原告如【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義務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表一】B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林逸惠 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部分、附圖2所示D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應給付原告如【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義務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表一】B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尹培昭、被告林尹培袞 ㈠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D部分、附圖2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應共同給付原告如【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義務日止,共同按年給付原告如【表一】B欄所示金額。 五、被告陳秀緣 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E部分、附圖2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應給付原告如【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義務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表一】B欄所示金額。 六、被告哖素祝 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F部分、附圖3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應給付原告如【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義務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表一】B欄所示金額。 七、被告朱靖渝 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G部分、附圖2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應給付原告如【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義務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表一】B欄所示金額。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連浩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李建興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林逸惠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尹培昭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林尹培袞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陳秀緣負擔百分之15、由被告哖素祝負擔百分之15、由被告朱靖渝負擔百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各自將如【表二】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等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如【表三】),被告所有之房屋(如【表四】)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經測量占用範圍如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7日止5年,及自113年8月28日起按月計算)。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林逸惠以外被告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理由如【表五】。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原民會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卷二247頁),被告表示同意(卷二244頁),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卷二244、317頁),依據前述說明,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參加人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①,主張如【表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二318頁):㈠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表三】。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9元,於109年至
今原民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元(原證23即卷二277至281頁);自109年至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43元(原證9即卷一283頁)。
㈢被告分別為【表四】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建物使用情形如【表四】(卷一299頁、卷二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如【表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可參)。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
2.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表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一61至66頁),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告既非原告直接前手,而重測前富世段272地號土地(即玻士岸段55地號;玻士岸段65、66地號均係分割自富世段272地號土地),溫文哲係於68年6月16日設定取得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4885分之3990,溫文哲於81年10月1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持分4885分之3990,於84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所有權持分予朱梅枝,於86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持分登記予何敬業、何耀寰,何耀寰死亡後因繼承、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如【表三】,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檢附土地登記舊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卷二141至163頁)。溫文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4885分之3990,既本於審查核可之行政處分為登記,且經出售移轉登記予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朱梅枝,再轉繼承為原告名下,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基上說明,得對任何人(含被告)主張所有權。被告以前詞辯稱溫文哲耕作權之範圍不包含其等房屋坐落土地、原告非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理。
㈡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如【表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被告分別為【表四】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建物使用情形如【表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附圖1如卷一267、269頁;附圖2如卷一271、2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3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二167、173、217、219頁),復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卷一227至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3.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承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卷二245頁),其等所有如【表四】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惟查:①被告所舉都市計畫前興建完成建築物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電公司書函、門牌證明書、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戶政事務所函、照片等事證(卷一351至523頁),僅為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房屋稅籍設立、水電及門牌申設憑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②尹培昭、林尹培袞提出秀林鄉公所函、租賃契約書(卷一411至423、447至457頁)記載承租人為尹明偉,租賃期間至84年11月30日止,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顯見租約已因租期屆期而消滅,亦無法作為原告有提供或容忍其等占有使用土地義務之佐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③尹培昭、林尹培袞所有富世265、269號房屋,被告自承有兩個門牌,兩個獨立出入門戶,內部有隔間可以相通,外觀如卷一311頁照片所示(卷二245頁),則房屋既為內部相通,應認為同一棟建物,由尹培昭、林尹培袞共同所有及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尹培昭、林尹培袞共同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
2.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如【表四】,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暨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即原證23「何**」申報地價欄位所載為據(卷二277至281頁),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及自113年8月28日起按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受之計算如【表一】(計算式如【表六】;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表一】(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 A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B欄:應按年給付原告之金額 陳連浩 何秀英1,363元 何淑蘭1,363元 何敬業5,451元 何素梅681元 何曼麗681元 何秀英272元 何淑蘭272元 何敬業1,089元 何素梅136元 何曼麗136元 李建興 何秀英589元 何淑蘭589元 何敬業2,356元 何素梅294元 何曼麗294元 何秀英118元 何淑蘭118元 何敬業470元 何素梅59元 何曼麗59元 林逸惠 何秀英713元 何淑蘭713元 何敬業2,850元 何素梅356元 何曼麗356元 何秀英142元 何淑蘭142元 何敬業569元 何素梅71元 何曼麗71元 尹培昭 林尹培袞 何秀英1,800元 何淑蘭1,800元 何敬業7,200元 何素梅900元 何曼麗900元 何秀英360元 何淑蘭360元 何敬業1,438元 何素梅180元 何曼麗180元 陳秀緣 何秀英1,150元 何淑蘭1,150元 何敬業4,602元 何素梅575元 何曼麗575元 何秀英230元 何淑蘭230元 何敬業919元 何素梅115元 何曼麗115元 哖素祝 何秀英1,088元 何淑蘭1,088元 何敬業4,354元 何素梅544元 何曼麗544元 何秀英217元 何淑蘭217元 何敬業870元 何素梅109元 何曼麗109元 朱靖渝 何秀英740元 何淑蘭740元 何敬業2,961元 何素梅370元 何曼麗370元 何秀英148元 何淑蘭148元 何敬業591元 何素梅74元 何曼麗74元
【表二】原告訴之聲明(卷二254頁;附圖1卷一267頁;附圖2卷一271頁;附圖3卷二219頁)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及請求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 陳連浩 附圖1所示A部分、附圖2所示F部分建物(富世000號) 合計124.08平方公尺 何秀英3,409元 何淑蘭3,409元 何敬業13,635元 何素梅1,704元 何曼麗1,704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何秀英57元 何淑蘭57元 何敬業227元 何素梅28元 何曼麗28元 李建興 附圖1所示B部分、附圖2所示E部分建物(富世000-1號) 合計53.62平方公尺 何秀英1,473元 何淑蘭1,473元 何敬業5,893元 何素梅737元 何曼麗737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何秀英25元 何淑蘭25元 何敬業98元 何素梅12元 何曼麗12元 林逸惠 附圖1所示C部分、附圖2所示D部分建物(富世000-1號) 合計64.88平方公尺 何秀英1,782元 何淑蘭1,782元 何敬業7,130元 何素梅891元 何曼麗891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何秀英30元 何淑蘭30元 何敬業119元 何素梅15元 何曼麗15元 尹培昭林尹培袞 (共同)附圖1所示D部分、附圖2所示C部分建物(富世000、000號) 合計163.9平方公尺 (共同給付) 何秀英4,503元 何淑蘭4,503元 何敬業18,010元 何素梅2,251元 何曼麗2,251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同給付) 何秀英75元 何淑蘭75元 何敬業300元 何素梅37元 何曼麗37元 陳秀緣 附圖1所示E部分、附圖2所示B部分建物(富世000號) 合計104.74平方公尺 何秀英2,877元 何淑蘭2,877元 何敬業11,510元 何素梅1,439元 何曼麗1,439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何秀英48元 何淑蘭48元 何敬業191元 何素梅24元 何曼麗24元 哖素祝 附圖1所示F部分、附圖3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富世000號) 合計99.1平方公尺 何秀英2,717元 何淑蘭2,717元 何敬業10,869元 何素梅1,359元 何曼麗1,359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何秀英45元 何淑蘭45元 何敬業181元 何素梅23元 何曼麗23元 朱靖渝 附圖1所示G部分、附圖2所示A部分建物(富世000號) 合計67.39平方公尺 何秀英1,851元 何淑蘭1,851元 何敬業7,405元 何素梅926元 何曼麗926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何秀英31元 何淑蘭31元 何敬業123元 何素梅15元 何曼麗15元【表三】 土地地號(花蓮縣秀林鄉)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卷證 玻士岸段55地號(重測前富世段27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何秀英34195分之3990 何淑蘭34195分之3990 何敬業34195分之15960 何素梅34195分之1995 何曼麗34195分之1995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4885分之895 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61-66頁) 玻士岸段65地號(重測前富世段272-2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玻士岸段66地號(重測前富世段272-1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表四】 編 號 房屋門牌(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1鄰) 所有權人 使用情形、照片卷頁 1 富世000號 陳連浩 餐廳 原證12-1(卷一305頁) 2 富世000-1號 李建興 花藝教室 原證12-2(卷一307頁) 3 富世000-1號 林逸惠 住家 原證12-3(卷一309頁) 4 富世000、000號 尹培昭 林尹培袞 雜貨店 原證12-4(卷一311頁) 5 富世000號 陳秀緣 住家 原證12-5(卷一313頁) 6 富世000號 哖素祝 商店(已歇業) 原證12-6(卷一315頁) 7 富世000號 朱靖渝 餐廳 原證12-7(卷一317頁)【表五】 被告答辯 參加人主張 ①陳連浩(富世000號房屋): 溫文哲於68年在重測前富世段000地號(分割前面積4885平方公尺、重測後玻士岸段55地號)之部分土地設定耕作權,權利範圍為4885分之3990,於81年間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溫文哲於83年將所有權持分出售予朱梅枝,朱梅枝85年去世,再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陳連浩所有之富世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前即興建完成並於63年1月起課房屋稅,自59年1月裝表供電,自62年10月1日編列門牌,63年10月1日裝設自來水。000號房屋既早於63年即已存在,溫文哲68年才設定耕作權,則陳連浩000號房屋坐落土地,顯非溫文哲耕作權範圍,耕作權需有開墾之事實且須有實際耕作,始得無償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溫文哲從未實際使用土地,自難依法取得富世000號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告亦未受讓此部分之所有權,自無權請求陳連浩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②李建興(富世000-1號房屋): 李建興所有之富世000-1號房屋在都市計畫前即興建完成,63年10月1日裝設自來水,自63年5月23日裝表供電,於74年編列門牌,000-1號房屋既早於63年即已存在,溫文哲68年才設定耕作權,則李建興之000-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顯非溫文哲耕作權範圍,李建興之000-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自始均由李建興使用,溫文哲並未實際使用,依法不得取得000-1號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告亦未受讓此部分之所有權,自無權請求李建興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③林逸惠(富世000-1號房屋):林逸惠所有房屋是在中華民國、何敬業、何耀寰(上二人為原告的被繼承人)取得耕作權之前就已經存在,原告取得的耕作權係不合法,故原告請求林逸惠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④尹培昭(富世000號房屋): 尹培昭所有之富世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前即興建完成,自58年1月1日裝表供電,於58年編列門牌,自55年1月起課房屋稅,其前人曾向秀林鄉公所承租重測前富世段272、272-11地號部分土地。富世000號房屋既早於55年即已存在,溫文哲68年才設定耕作權,則尹培昭之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顯非溫文哲耕作權範圍,溫文哲並未取得000號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告亦未受讓此部分之所有權,當無權請求尹培昭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⑤林尹培袞(富世000號房屋): 林尹培袞所有之富世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前即興建完成,自60年1月起課房屋稅,於53年編列門牌,於63年10月1日裝設自來水,其前人曾向秀林鄉公所承租重測前富世段000、000-11地號部分土地。耕作權需有開墾之事實,然000號房屋既早於53年即已存在,溫文哲68年才設定耕作權,則林尹培袞之000號房屋坐落土地,顯非溫文哲耕作權範圍,林尹培袞之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自始均由林尹培袞使用,溫文哲並未實際使用,依法不得取得0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未受讓此部分所有權,當無權請求林尹培袞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⑥陳秀緣(富世000號房屋): 陳秀緣所有之富世000號房屋自48年1月起課房屋稅,於59年編列門牌,於63年10月1日裝設自來水。000號房屋既早於48年即已存在,溫文哲68年才設定耕作權,則陳秀緣之000號房屋坐落土地,顯非溫文哲耕作權範圍,陳秀緣之000號房屋坐落土地自始均由陳秀緣使用,溫文哲並未取得000號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告亦未受讓此部分之所有權,當無權請求陳秀緣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⑦哖素祝(富世000號、000號房屋): 哖素祝所有之富世000號房屋,自60年1月起課房屋稅,於62年編列門牌,63年10月1日裝設自來水;000號房屋自37年1月起課房屋稅。000號、000號房屋既早於37年、60年即已存在,溫文哲68年才設定耕作權,則哖素祝之000、000號房屋坐落土地,顯非溫文哲耕作權範圍,哖素祝之000、000號房屋坐落土地自始均由哖素祝使用,溫文哲並未實際使用000、000房屋坐落基地土地,依法當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亦未受讓此部分所有權,自無權請求哖素祝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⑧朱靖渝(富世000號、000號房屋): 朱靖渝所有之富世000號房屋於46年7月1日裝表供電,其父親朱光煌自48年7月13日設籍於該屋。朱靖渝所有之富世000號房屋為都市計畫前興建完成建築物,於75年4月1日裝表供電,65年3月2日初設戶籍編定門牌,於78年4月10日裝設自來水。上開二房屋於37年即已存在,溫文哲68年才設定耕作權,則朱靖渝之000號、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顯非溫文哲耕作權範圍,朱靖渝之000號、000號房屋坐落土地自始均由朱靖渝使用,溫文哲並未實際使用房屋坐落基地,依法當無法取得基地所有權,原告亦未受讓此部分之所有權,自無權請求朱靖渝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①重測前富世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地保留地,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核准溫文哲於土地上設定耕作權,於68年6月16日完成設定登記權利範圍4885分之3990,權利存續期間自68年1月10日起至78年1月9日止,耕作權期滿後,依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核准溫文哲取得富世段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85分之3990所有權,於8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溫文哲於84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朱梅枝,後由原告繼承成為土地共有人,98年10月31日重測為玻士岸段00地號。②重測前富世段000-11地號土地係於73年12月5日自富世段000地號中割出,但不影響溫文哲之耕作權,溫文哲於耕作權期滿後81年10月19日登記為富世段00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85分之3990之所有權人,於84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持分移轉登記予朱梅枝,後由原告因繼承成為土地共有人,98年10月31日重測為玻士岸段66地號。③重測前富世段275-25地號土地係於91年1月22日自富世段000地號土地中割出為中華民國、何敬業、何耀寰共有(上2人為朱梅枝繼承人),98年10月31日重測為玻士岸段65地號。④溫文哲取得者為土地持分,抽象存在於土地之全部,縱無實際使用被告所有房屋基地範圍,亦不影響,況溫文哲核准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處分,均未經撤銷或廢止,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定效力,法院應受拘束,被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⑤尹培昭、林尹培袞縱使繼承尹明偉之租約(假設語氣,其等未提出證明),基於租約對富世段000、000-11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至84年11月30日屆滿,之後即屬無權使用。【表六】 被告及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陳連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4.08平方公尺 ⑴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818元 109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10,860元 合計11,678元 ⑵113年8月28日後每年2,333元 李建興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62平方公尺 ⑴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354元 109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4,693元 合計5,047元 ⑵113年8月28日後每年1,008元 林逸惠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88平方公尺 ⑴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428元 109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5,679元 合計6,107元 ⑵113年8月28日後每年1,220元 尹培昭、林尹培袞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3.9平方公尺 ⑴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1,081元 109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14,346元 合計15,427元 ⑵113年8月28日後每年3,081元 陳秀緣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74平方公尺 ⑴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691元 109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9,168元 合計9,859元 ⑵113年8月28日後每年1,969元 哖素祝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9.1平方公尺 ⑴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654元 109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8,674元 合計9,328元 ⑵113年8月28日後每年1,863元 朱靖渝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39平方公尺 ⑴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445元 109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5,899元 合計6,344元 ⑵113年8月28日後每年1,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