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原 告 BS000-A111043(年籍詳卷)
BS000-A111043A(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BS000-A111043B(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A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11043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第二項於原告BS000-A111043A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43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43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某日晚上飲酒後,在原告BS000-
A111043(下稱乙女)住處房間與其聊天之際,竟故意以抓住其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壓在床上等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又於110年12月間某日,故意利用原告乙女住處無人之機會,藉機前往其房間聊天,無視其無發生性關係之意願,仍強行用手撫摸其下體,並試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未得逞;復於111年2月26日23時許,前往原告乙女住處,趁機自後方將其抱住,並隔著衣服摸其胸部,且不顧其明確表示拒絕之意願,以抓住其雙手壓在牆上等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乙女尚未滿18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故意為上開行為,除對其身體、心理健康發展影響甚鉅,更致生心理創傷,嚴重影響其對人際之信賴關係,造成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又原告BS000-A111043A為原告乙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受被告前開行為之侵害,其需陪同女兒面對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以免其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A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6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罪,係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貞操權,原告乙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乙女之前揭行為,亦侵害原告BS000-A111043A即乙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當然即足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爰審酌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乙女OO職肄業,目前係OO店店員,月薪33,000元,未婚且無子女;原告BS000-A111043A為OO畢業,目前無業,甫離婚,而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女之妹;被告於刑事案件時則陳明其OO肄業,從事OO工程、無需扶養對象,兩造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BS000-A111043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