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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原 告 謝芯甯被 告 潘徐靖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比特」之人(下稱「比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比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林銘雪」向原告聯繫,提供虛偽投資應用程式「行動贏家」(下稱「行動贏家」)連結,向原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諭股票投資」群組得知股票分析結果,並可透過「行動贏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以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比特」指示,於同年5月26日18時27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出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比特」指定之花蓮火車站後站廁所內,供「比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損失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伊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已確定,無其他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

,致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13-20、6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