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亦萱原 告 林佳瑩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被 告 楊智宏被 告 江馨媃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許寧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定115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14日內提出爭點整理狀,下次庭期預計行集中審理爭點整理程序。
理 由本院前以被告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889、38134、39380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4年6月30日確定;被告江馨媃;卷259至261、285頁)、高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可參(於115年8月10日確定;被告許寧、楊智宏;卷353至3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為裁定,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