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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原 告 高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高愛美被 告 高小妹被 告 曾沙倫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則另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共同被繼承人高玉美以贈與之名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名下,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涉及其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此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應以上開訴訟判決之結果為據,是在上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19